【发展法治-法研探讨】投资人为什么要重视股东瑕疵出资问题

贝壳号 | 发布于2021-05-31

 随着笔者所在公司管理基金投资项目进入投后管理阶段,股东瑕疵出资问题一直是笔者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为此,笔者曾经撰写过《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风险防范》(微信公众号“高杉LEGAL” 2020年12月8日首发)一文,专门讨论了投资人作为公司股东,如何规避股权转让后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投资人转让股权后避免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这无疑是投资人关注股东瑕疵出资的一个重要原因,但却不是全部。

除了投资人自身之外,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发起人、增资股东)瑕疵出资问题,也应是投资人关注的,因为这关切到投资人及其外派人员的切身利益。本文就是从投资人持有目标公司股权期间,投资人及其投资人外派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的角度谈投资人为什么要重视股东瑕疵出资的问题。

为此,笔者分别以“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和“董事责任”以及单独以“董事责任”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相关类案,并将该等类案进行梳理分析,以此用详实的案例,展现投资人持有目标公司股权期间,为什么要重视目标公司股权瑕疵出资问题。

股东瑕疵出资

瑕疵出资并非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股东的瑕疵出资的规范散见于《公司法》第28条、93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6-12条等。

实践中,瑕疵出资主要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如下几种类型:

(一)完全未履行

完全未履行从其性质上包括拒绝出资、出资不能、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况。

拒绝出资,是指股东在与其他股东不按照公司章程或与其他股东达成的协议履行出资义务。

出资不能,是指公司股东受非主观因素的影响,未能根据相关规定履行出资义务,例如动产或不动产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即毁损灭失或存在不能及时解除的权利负担等。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虽然在形式上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在本质上却通过非法手段躲避了出资,例如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等。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后,非经法定程序抽回已缴纳的资本的行为,但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如与公司开展关联交易等途径抽回已实际缴纳的资本。

(二)未完全履行

未完全履行是指公司股东仅部分履行了出资义务,以货币出资方式为例,是股东未按章程或者协议约定的出资数额足额缴纳出资。

(三)不适当履行

不适当履行是指股东虽然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然而在出资时间、形式以及程序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如货币出资入账时间或者实物出资物权变动转移手续的办理时间,明显超出公司章程或协议约定的期限,给公司带来一定的损失等。

投资人及其外派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于目标公司股权瑕疵出资的责任承担

(一)投资人作为发起人之一,发起设立目标公司,投资人应对其他发起人的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之所以投资人作为目标公司发起人需要对其他发起人资本充实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共同订立设立协议,性质属于合伙协议,彼此对外担保出资义务的履行。因此,设立协议是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

《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

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14642号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国丰旅业娱乐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

主审法官对于公司其他发起人对某一发起人的瑕疵出资责任的连带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论述,即不是按份承担而是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的承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国丰旅业、鑫南公司、登喜富公司、江田公司作为发起人,应当连带承担案涉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选择向部分发起人主张权利,

华融资产虽然仅主张国丰旅业、鑫南公司、登喜富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放弃对江田公司主张权利,但并不能够当然导致其他三个股东以各自出资额为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判令鑫南公司、登喜富公司、国丰旅业分别应在出资不实的600万元、480万元、75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华融资产主张国丰旅业、鑫南公司、登喜富公司共同在1500万出资不实本息范围内彼此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二)投资人作为发起人之一,发起设立目标公司后,目标公司又增资,投资人作为原股东无需对增资股东的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但其外派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则不能免责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424号吉林市亚桥食品研究所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在论述“关于国资委和大连港应否对中恒信公司增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时,认为:

“本案中,中恒信公司向吉粮集团增资的股权项下的资产存在抵押、查封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中恒信公司存在增资瑕疵并无不当。《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对瑕疵出资的具体情形,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均有具体、清晰、明确的规定。

从法律解释上看,一方面,公司增资时,向股东催收资本属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勤勉义务的范围,其未履行该义务会对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产生影响,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相关权利主体承担责任。

 另一方面,其他股东与增资股东、发起人的责任范围不同,其他股东未与公司形成增资协议关系,无出资义务;与增资股东之间无合伙关系,不承担彼此担保出资的义务,不能得出其他股东对瑕疵增资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国资委和大连港对中恒信公司增资瑕疵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又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四终字第155号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浪潮集团有限公司、福海工业(私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主审法官在“浪潮集团对于福海公司在增资过程中未履行的出资义务责任承担问题”的论述时,认为:

“卓信成公司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金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卓信成公司认为,依据上述规定,在增资不实时,各股东均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是关于增资过程中,出资瑕疵股东的责任,并没有涉及股东之间的责任;最高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的复函,是关于个案批复,不能扩大适用,更不能扩张解释为在增资时与设立时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相同。因此,上述法律及复函均不能支持卓信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对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各权利主体可以请求履行义务的主体、条件等做了明确规定,并且各款之间具有相对独立性。该条第三款对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予以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第四款对于股东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予以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可以请求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该条第三、第四款的文义看,第三款限于公司设立时情形,对这一款的解释不能扩张解释适用于公司增资时;第四款是关于增资瑕疵的规定,限于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提出诉讼请求,对这一款的解释不能扩张适用于股东。因此,卓信成公司关于依据该条第三款判令浪潮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投资人若被认定对目标公司其他股东抽逃出资构成协助,则投资人及其外派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了四种抽逃出资的方式,即(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目标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且投资人作为股东构成了协助抽逃出资。

那么,司法实践中,如何裁判投资人构成了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呢?

1、投资人在目标公司委派了董事,且担任了目标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在此背景下,其他股东抽逃出资,则该投资人构成了协助其他股东抽逃出资,该等判断认定不受该投资人是否委托其他股东授权管理公司、董事是否挂名等因素的影响。

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865号上海香德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上海上大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益晨佳印刷有限公司、周志秋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在论述“关于上大资产公司是否实施了协助益晨佳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时,主审法官认为:

“上大资产公司委派了周志秋、谭钧健、严嘉兴为董事,参与上大印刷公司的经营管理,其中周志秋为上大印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经营管理的负责人,若没有上大资产公司的允许,对于刚成为上大印刷公司新股东的益晨佳公司来说是做不到验资后6天就划回如此大的资金。因此,上大资产公司事实上实施了协助行为,应与益晨佳公司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上大资产公司称其已将上大印刷公司委托益晨佳公司经营,故对此一无所知,对此本院认为,上大资产公司与益晨佳公司均为上大印刷公司股东,且益晨佳公司还是大股东,双方均有权派遣人员作为上大资产公司的董事经营管理上大印刷公司,上大资产公司并无权利委托益晨佳公司经营管理上大印刷公司;而且,即便是委托经营,也应定期检查监督益晨佳公司的经营状况,而非放任不理,故上大资产公司有关没有参与经营管理而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13号石嘴山青年曼莲花汽车有限公司、石嘴山青年乘用车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在论述“董事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事实”时认为:

“庞青年任国马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刘占学任国马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孙新海任国马公司执行董事,傅红任国马公司副总裁、财务总监。庞青年、孙新海、傅红系抽逃国马公司资金的具体决策和直接实施者。王淑丹、庞彩萍、厉鲜平身为国马公司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履行对国马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6人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分别以积极实施和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方式协助股东抽逃出资,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承担返还抽逃资金本息的连带责任;其各自以只担任挂名董事、未参加决策或履行职务行为等理由所作抗辩均不成立。”

2、投资人利用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便利条件,并利用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协助出资抽回,投资人构成了协助股东抽逃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87号新疆锦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原新疆锦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中网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在论述“关于陈朝晖、张春秀、陈丽辉是否对中网公司向中网锦龙公司返还出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时,认为:

本案中,陈朝晖既是中网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中网锦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利用中网公司控股中网锦龙公司的便利条件,在中网建设公司与安徽省鼎跃电气贸易有限公司等几家关联公司之间进行资金流转,并使用其个人账户协助将中网公司在中网锦龙公司的出资2600万元抽回,陈朝晖应当对中网公司向中网锦龙公司返还8600万元出资中的26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锦龙公司主张陈朝晖对中网公司返还的6000万元,以及主张张春秀、陈丽辉对中网公司向中网锦龙公司返还8600万元出资及赔偿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3、增资股东若是以股权增资目标公司,股权项下的资产存在抵押、查封的事实,尽管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但目标公司原股东尽到股东注意义务,则不构成协助抽逃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424号案中,主审法官认可二审法官关于股东瑕疵出资的裁判结论,即“本案中,中恒信公司向吉粮集团增资的股权项下的资产存在抵押、查封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中恒信公司存在增资瑕疵并无不当。”

由此可见,增资的股权项下的资产存在查封、扣押的事实,则股东增资存在增资瑕疵。

其背后的法理基础,在一审法院的裁判说理中进行了论述,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205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市亚桥食品研究所、吉林粮食集团收储经销有限公司、吉林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的主审法官认为:

“中恒信公司并未履行在增资时解除涉案全部房产抵押、查封和冻结的义务,其仍然按照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价值作价增资,致使吉粮集团实际并未享有在新大新公司、刘达公司资产中的经济利益,应属于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但,在此种情形下,原股东只要尽到了股东注意义务,则无需承担瑕疵增资股东抽逃出资而承担的连带责任。

“本案中,中恒信公司以其在新大新公司和刘达公司的股权作为向吉粮集团的增资,而非该两个公司的资产。中恒信公司签订了股权增资协议,且通过了吉粮集团股东会决议。中介机构对股权所在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整体评估,确定了股权价值,且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吉粮集团成为新大新公司和刘达公司的唯一股东。前述增资过程,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国资委和大连港作为其他股东,尽到了股东的注意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国资委和大连港在吉粮集团的经营中作为其他股东存在协助中恒信公司抽逃出资行为。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国资委和大连港不存在协助中恒信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投资人委派的董、监、高对于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承担

1、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

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责任承担(1)

公司增资时,向股东催收资本属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勤勉义务的范围,其未履行该义务会对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产生影响,故应当向相关权利主体承担责任

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865号案,主审法官在论述目标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的时,认为:

“香德印刷主张上述六人的连带责任,所依据的是《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公司增资时,向股东催收资本属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勤勉义务的范围,其未履行该义务会对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产生影响,故应当向相关权利主体承担责任。因此,股东在公司增资过程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补充责任。董事、高管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

周志秋、谭钧健、金文堂、严嘉兴、朱振维作为益晨佳公司抽逃出资时的董事,未阻止益晨佳公司抽逃出资,此后也未要求益晨佳公司归还出资,属于未尽勤勉尽职义务。

对于周志秋而言,其作为上大印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公司业务经营、财务管理等事项负责,其有责任自行或委托人员保管公司公章、财务印鉴等并对其负责,其理应清楚公司的重大财务支出,在新股东益晨佳公司加入上大印刷公司后,其仍担任原职务,若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益晨佳公司无法将如此巨额的验资款一次性全部转出,周志秋应当对此承担董事责任

对于谭钧健的责任,在划转425万元的贷记凭证上除了加盖上大印刷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外还加盖了其私人印鉴,因上大资产公司与益晨佳公司未提供其在银行预留的印鉴资料,无法排除谭钧健私人印鉴为上大印刷公司预留印鉴的可能,故只能认定谭钧健在划款中存在协助行为;另外,工商登记反映,2010年3月18日谭钧健被授权办理上大印刷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委托代理人,以及其在2010年4月12日的工商“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上作为签收人签名,故谭钧健是参与了上大印刷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以及参与了引进益晨佳公司增资入股的过程,而非对上大印刷公司的经营一无所知。

对于林丽芳的责任,虽然其在益晨佳公司抽逃出资时的身份是上大印刷公司监事,但其在2011年成为上大印刷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且其在二审中自认其受益晨佳公司的委派和提名,负责上大印刷公司财务部门的管理工作,后担任上大印刷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并自认上大印刷公司于2010年4月向益晨佳公司支付的425万元是其执行益晨佳公司指令的行为。故不论是从董事、高管的勤勉尽职义务还是协助抽逃资金而言,林丽芳均应承担本案责任。

综上,周志秋、谭钧健、金文堂、严嘉兴、朱振维、林丽芳均应对益晨佳公司的抽逃行为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公司在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届满前,合法减资,且减资后认缴出资实缴出资缴足的情形,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625号东莞市科键光电有限公司与王万智、郭红珍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主审法官对于公司在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届满前,合法减资的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论述。

“本院认为,根据泽金多公司章程可以确定,注册资本认缴期限至2018年8月13日届满,而泽金多公司已经在2014年8月31日将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且在2014年9月13日完成200万元的出资,并经过验资。被告胡继凤、温晓玲、王桂玉作为泽金多公司的董事,虽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该责任范围并不包含对公司减资事项的决定权,故其并不存在应阻却减资而未阻却的情形,且在泽金多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已经实缴的情况下,并不存在出资未缴足的情形,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胡继凤、温晓玲、王桂玉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对外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作为泽金多公司董事的被告胡继凤、温晓玲、王桂玉对泽金多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董事和高级管理人的责任仅限于公司增资时,增资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发起股东瑕疵出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破70号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破产民事判决书,主审法官认为:

“本案中,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深圳斯曼特公司有权请求股东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但非公司董事的法定义务。……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董事或因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或因负有监督职责而未履行、或因对增资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等情形而承担相应责任,但不应将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一概归因于公司董事。如果董事仅仅只是怠于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该不作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那么要求董事对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深圳斯曼特公司可依法向其主张权利。涉案胡秋生、贺成明等六被上诉人在不同时期分别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中方董事,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其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没有证据显示其消极未向股东催缴出资与公司所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情况下,深圳斯曼特公司请求上列六中方董事对股东欠缴的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于瑕疵股东出资连带责任,即使进入破产程序,也无法免除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时,主张的主体变为了破产管理人

若是原债权人主张的,则需要将追回的资产归入到破产财产,进行共同分配,否则,在债务人破产宣告后,其诉讼请求将会被驳回。

如《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5)监事尽管对公司有勤勉义务,但不需要承担股东瑕疵出资的连带责任

如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1280号深圳市金安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四野之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黄某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主审法官在论述监事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问题时认为:

“本院认为,一伞公司并不存在增资情形,故作为监事的赖某湘,并不存在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同上所述,原告要求作为监事的赖某湘对一伞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监事并不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故不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赖某湘就一伞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结语

综上,投资人关注瑕疵出资问题,不仅关切到自身转让股权是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还关切到投资人及其外派人员是否需要对其他股东瑕疵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此,投资人在投后管理中关注目标公司股东瑕疵出资责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编辑按:本文转载至微信公众号 “   资圈学录    ” 贝壳投研经授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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